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VINCENTIAN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涂予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被告 徐瑋佑
徐玉麟 葉美玉 郭重生 (原名 郭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戊○○、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人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均不否認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人士,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丙○○為被告,嗣因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戊○○為被告,又於102年8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丁○○、甲○○為被告。嗣因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告因此對甲○○撤回起訴。雖被告丁○○、乙○○、戊○○雖對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表示不服,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但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58號廢棄原裁定,被告乙○○、戊○○、丁○○對於追加其等為被告已無異議。是核原告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美國籍人士,因母親為臺灣人,於99年12月25日尋訪
臺灣,且本身喜愛臺灣之文化與風俗民情,故以觀光簽證方式留在臺灣,並以外文專長在臺擔任英文教師。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因友人邀約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LUXY」夜店聚會,竟遭素不相識之被告丙○○及丁○○徒手踢踹、毆打,甚至持安全帽等物品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舌頭撕裂傷、鼻骨骨折、左眼眶底骨折、鼻骨骨折、臉部疤痕、頭皮疤痕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仍因鼻骨及左側眼窩底兩處骨折,於100年3月15日再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因顏面外傷造成味覺喪失之後遺症。嗣被告丙○○因本件傷害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被告丙○○、丁○○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00,000元:因原告需至不同醫院科別看診,事發迄今累計已支付醫療費用58,208元,且因舌尖撕裂而喪失味覺功能,加上疤痕修整及其他醫療用品等,故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醫療費用。⒉勞動能力減損800,000元:原告事發前在臺擔任英文教師,薪資每小時600元,工作7日薪資為23,060元(工資21,400+稅金1,660=23,060),每日薪資3,294元(23,060÷7=3,294),而原告於事發後因傷無法工作時間已餘10月,以原告1日工資3,294元計算,工作損失達658,800元(3294×20×10=658,800),且原告傷勢尚未復原,未來仍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00,000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原告因熱愛臺灣而以外籍人士身分居留,並因內心喜愛臺灣人民熱情善良,擬計畫長期定居臺灣,但因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到重創,對於臺灣之熱愛亦轉為害怕,企盼盡快離開,且原告臉上、頭上疤痕是否可藉由美容醫學消除,仍屬未知,未來仍須承受顏面、頭部無法回復之疤痕之折磨,精神上感到強烈痛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賠償400,000元,合計1,500,000元。
㈡被告戊○○雖提出收據1紙,主張其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49,
504元,但原告否認曾收受此筆醫療費用,亦未見過該單據。被告戊○○提出之單據收受者僅有AlvinChang簽名,但無原告簽名,可見原告未曾收受前開單據。況本件審理迄今已有多年,倘被告戊○○曾於100年2月27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並留有單據為證,何以遲至103年11月20日方提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丙○○、戊○○、乙○○雖與訴外人Alvi
nChang達成和解,並於刑事程序中提出調解筆錄企圖減刑,衡情若曾賠償原告,必會一同提出以供刑事庭審酌,但刑事判決隻字未提被告丙○○有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事,可見被告丙○○、乙○○、戊○○迄今從未賠償原告損害至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戊○○則以:㈠被告丙○○當天僅是去找朋友,因被推擠打到,才把他們推
開,被告丙○○並未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亦未毆打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請求其等賠償。況原告當時與AlvinChang及 吳志倫 一起到醫院,被告戊○○已經支付醫療費用49,504元,此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丁○○已因此事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原告事
發後迅速離台,自偵查至訴訟終結為止從未出庭,致被告丁○○無法於能力範圍內與其達成和解。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丁○○當時就是看不慣原告對臺灣女性之蔑視與輕薄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如今已受國法制裁,且事發迄今已經多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美國籍人士,於100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之「LUXY」夜店,遭人毆打,因此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鼻骨骨折、臉部疤痕、頭皮疤痕、舌頭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頓挫傷併撕裂傷長約4公分,及自述自100年3月底喪失味覺迄100年11月18日國泰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止。
㈡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5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0年度偵字第14427號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00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被告丙○○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被告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157至161頁)。
㈢被告丁○○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206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卷二第至頁)。
㈣被告丙○○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戊○○,此有被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丁○○毆打成傷,被告丙○○、丁○○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戊○○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丙○○是否涉有共同侵權行為?㈡被告丁○○是否涉有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為適當?㈣被告丁○○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是否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固否認有毆打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僅自承有毆打原告友人AlvinChang之行為。然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及其友人毆打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25頁)。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多人踢踹、毆打之情形,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被告丙○○當時確在現場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被告丙○○並自承當時係參加朋友生日聚會,後來朋友與原告友人AlvinChang一方之人發生爭執等語。而共犯甲○○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伊在夜店LUXY慶生,因原告與3、4名友人在吧檯一直騷擾其女友范○子,而引發爭執推擠情事,伊被打後有看到伊朋友丙○○、謝○超、陳○珩及丁○○等人過來勸架;復於偵查中亦表示:因為當天為其生日,伊約其女友及陳○珩、謝○超,並在LUXY遇到丁○○、丙○○及綽號「大師兄」等人,但其與丙○○不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卷附北檢100年度他字第3117號影卷第6頁、偵字第20669號影卷第2頁),可見被告丙○○應與甲○○等人相識。本件被告丙○○既係因原告與同行之友人在夜店5樓騷擾甲○○女友之故,而引發本件衝突,衡情被告丙○○在現場1樓之傷害行為,乃被告丙○○一方與原告一方在5樓夜店衝突事件之延續,並非被告丙○○單獨具備傷害原告之特定動機,且被告丙○○一方下樓後二度與原告一方相遇而再起衝突,鬥毆過程中,應為一場混戰,被告丙○○既不否認毆打AlvinChang,可見被告丙○○之行為為多人鬥毆狀況下整體衝突內容之一環,無從單獨割裂觀察,又類此事件本多以分批、分群互毆對打亦即所謂之打群架為常態,是縱被告丙○○並未與原告互毆,而係由與被告丙○○一方之友人與原告鬥毆,仍無礙於犯意聯絡之成立。是被告丙○○與其友人即甲○○等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間,就共同傷害原告之過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況被告丙○○已因本件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被告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證被告丙○○確有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故被告丙○○辯稱並無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被告丁○○是否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丁○○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右腳踢踹原告頭部共2下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而被告丁○○於本院勘驗之後,已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賠償責任,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2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丙○○、丁○○之共同侵權行為,累計已
支付醫療費用58,20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件,合計58,508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37頁、第115頁至118頁)。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不爭執,但被告丙○○、乙○○、戊○○辯稱已於100年2月27日為原告及AlvinChang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49,504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此筆住院及醫療費用,且被告戊○○提出之收據上僅有AlvinChang之簽名,並無原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難認原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故被告丙○○、乙○○及戊○○抗辯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49,504元,尚非可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8,508元,應屬有理。至原告主張其因舌尖撕裂而喪失味覺功能,加上疤痕修整及其他醫療用品等,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但原告就舌尖撕裂喪失味覺及疤痕修整等後續治療方式及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予以佐憑,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程度,以定其標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內容所載,原告已經返回美國,並透過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不會再返回臺灣(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8,508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在臺擔任英文教師,薪資每小時600元,
工作7日薪資為23,060元(工資21,400+稅金1,660=23,060),每日薪資3,294元(23,060÷7=3,294),但事發後因傷無法工作時間已餘10月,以原告1日工資3,294元計算,工作損失達658,800元(3294×20×10=658,800),且原告傷勢尚未復原,未來仍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0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在台擔任英文教師與薪資之證明,且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亦無從函詢醫療院所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時間,實無從計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容有不足。
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因此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
、鼻骨骨折、臉部疤痕、頭皮疤痕、舌頭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頓挫傷併撕裂傷長約4公分,及自述自100年3月底喪失味覺迄100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止,而其本因熱愛臺灣人民熱情善良,擬計畫長期定居臺灣,但因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到重創,對於臺灣之熱愛亦轉為害怕,企盼盡快離開,且其臉上、頭上疤痕是否可藉由美容醫學消除,仍屬未知,未來仍須承受顏面、頭部無法回復之疤痕之折磨,精神上感到強烈痛苦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2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身體上疼痛、生活上不便及情緒上驚嚇,而受有精神上強烈痛苦,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為外籍人士,在夜店因細故遭被告丙○○、丁○○共同傷害,造成眼、鼻骨折外傷,與舌頭撕裂傷,且被告丙○○、丁○○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⑷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戊○○為被
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故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戊○○復未就縱使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乙○○、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戊○○及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8,508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58,50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被告丁○○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0年2月24日,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雖原告於102年8月9日始具狀追加丁○○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當時即表明係遭多名不詳人士共同毆打以致成傷,且其主張係因司法機關事後尋獲共同傷害毆打原告之人即被告丁○○,並判決有罪後,始知被告丁○○亦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被告丁○○就此並未爭執。則自原告知悉有侵權行為及被告丁○○為賠償義務人時起,尚未逾2年或10年之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丁○○辯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戊○○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58,5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58,508元,確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508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508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被告,乙○○自101年8月18日起,被告戊○○自101年8月7日起,被告丁○○自10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