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楊豐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楊金樹 於103年9月22日離職,由黃妙如代理後,再由詹政良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鄉○路一段,因「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錄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7月30日填製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函復依法裁罰,並於103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因遭同社區有過宿怨的住戶 蘇某某 刻意跟車在後,拍下疑似移花接木的舉證資料,交由汐止分局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單,舉證人蘇某某在社區聲名狼籍,多起與里長、住戶及原告的官司,且該路段為原告每日上班必經路段,為一單行道且不可右轉,舉證人多次跟車,不可能不知此點,若原告每日蓄意違規,怎可能只有此單?警察人員若欲逕行舉發,必先進行攔停,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時,才能視違規狀態決定是否逕行舉發,原告當日神智清醒,也無逃匿或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的例外其他情形,此處分與員警所開立的逕行舉發法定要件不合,此舉證非由具公信力的警務人員所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確保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違規車輛確實於前述時間地點行○○○區鄉○路○段左轉長安路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7日、10月3日、10月31日等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亦符合前述第7條之1之要件,原告雖以錄影日期時間無客觀佐證云云置辯,仍不足徵其未有前開時地違規情事,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之部分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7日、10月3日、10月31日等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4-40頁、第5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或當場舉發,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且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則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勘驗檢視卷附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畫面影像光碟資料,畫面確實記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22分許發生系爭違規情事,有汐止分局函件在卷可憑。再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更未曾爭執系爭違規事件發生之時間,僅爭執係遭有宿怨之鄰居跟車刻意跟拍恐有移花接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民眾檢舉所提供錄影畫面影像記載之違規時間應可作為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之依據,故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錄影資料認定違規時間依法舉發,舉發日期為103年7月30日,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駕車經過上開路口係因同社區住戶刻意跟車在後,拍下疑似移花接木之舉證資料,而交由汐止分局開立舉發違規單,此處分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開立「逕行舉發」,警察人員若欲逕行舉發,必先進行攔停,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時,才能依違規情況決定是否逕行舉發,原告當日並無逃匿或處罰條例
7條之2的例外情形,此處分與員警所開立的逕行舉發法定要件不合云云。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符?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六)經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03年7月17日7時23分,確實有在系爭地點因「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法情事,經民眾錄影向舉發單位檢舉,雖未當場經員警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嗣於10
3年7月30日舉發單位始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驟然發生,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也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的例外其他情形,此原處分與員警所開立的逕行舉發法定要件不合云云,即屬有誤。
(七)綜上,原告前揭時、地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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