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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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50號上訴人 蔡鎮壕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代表人 凡尼瓦爾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變更為洪淑敏,經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手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富公司)前於93年9月1日以「宏元富公司設計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胸罩、女用內衣、束褲、泳裝」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並於97年3月7日申准將前揭商標權讓與上訴人,及變更商標名稱為「蔡鎮壕設計標章」。嗣參加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101年3月19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註冊第20239
8、199602、198260、198588、202399、741622號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八所示)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因本件原評定階段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參加人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條款之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申請評定時雖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應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乃以103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準用於行政訴訟。本案關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惡意乙節,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且係用於否認上訴人權利存在,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泛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此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應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基於仿襲意圖,欲藉此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具有惡意至為明顯」,否定系爭商標申請人之權利,輕易使原已安定之法律秩序被破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宏元富公司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負責經營,而「宏元富公司設計標章」係由上訴人所設計,是以,上訴人與其前手實為同一人,僅因公司在組織法上有變更,故有商標權讓與並變更商標名稱之舉,故倘原審認上訴人並無惡意,則其前手為系爭商標申請時亦無惡意,原判決未察,遽認「縱原告(即上訴人)另有自創其他品牌,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原告之前手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時並無惡意存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劉穎怡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