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44號聲請人 陳榮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判在適用退稅法規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確規定而審斷,卻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未依申請程序申請聲請人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生失權效果而駁回,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判逕以「聲請人未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申請或事後於法定期限內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對人所為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已告確定,則系爭土地不得再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無訛。」而駁回聲請再審,顯違溢繳退稅之宏旨。原確定判決第19頁載有「納稅權利人無從代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稅款」、「本件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亦僅能由納稅義務人為之,即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本件聲請人係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第19頁理由中,既承認「經查‧‧‧本件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亦僅能由納稅義務人為之,即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卻於主文駁回納稅義務人之訴,否准納稅義務人即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顯然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聲請人未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申請或事後於法定期限內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對人所為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已告確定,則系爭土地不得再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及施火明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返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無理由,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無訛。本件聲請人再行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返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就聲請人而言,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相同,故應為上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詞,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再審理由。惟觀其狀載內容,無非係重申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之理由,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原裁定所為2案訴訟標的同一之認定為爭議,核屬見解歧異,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節。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即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