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5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吳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魏國彥 ,嗣後變更為李應元,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哩咾小段1、2、2-1、5、8、9、11、11之1、11之2、11之3、11之4、12、29、
30、31、32、33、34、36之1、36之2、36之3、36之4、37、37之1、38、39、41之1、42、43、43之1、43之2、44、45、
46、46之6地號,及同上段南子吝小段77之12、77之13、77之14、77之65、77之66、77之67、82、83、83之1、83之9地號等45筆土地(下合稱45筆土地)之原禮樂煉銅廠(下稱禮樂廠或系爭場址),原係訴外人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所有,上訴人於73年3月21日奉經濟部命令受任代管台金公司之營運管理,嗣於78年1月14日與台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繼而取得系爭場址土地之所有權。另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80年3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合併台金公司,台糖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金公司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場址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2,150mg/
kg、鎘273mg/kg、銅151,000mg/kg、汞181mg/kg及鋅3,720mg/kg(土污標準分別為:砷60mg/kg、鎘20mg/kg、銅400mg/
kg、汞20mg/kg及鋅2,000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下稱土污標準),乃以102年9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22568965號函(下稱控制場址處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進行初步評估,以系爭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為3,060.1分,已達1,200分以上,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將禮樂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函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4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1月7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整治場址),同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H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明載或調查認定上訴人究屬污染行為人或僅係污染土地關係人,顯有不適用或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明確性原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審理過程中似自行認定上訴人為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形同取代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所漏未認定之事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應予廢棄。(二)原判決未確認上訴人因不服控制場址處分,以新北市環保局為被告,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控制場址公告之行政訴訟案件(下稱控制場址訴訟案),其中控制場址訴訟案一審時所勘驗之物究為人工(何人)堆置抑或自然(如何)生成?究為爐渣或土壤?即率爾援引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棄置污染物而維持原處分,除有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7款不當外,顯有未調查證據、未按卷內證據判決之違背法令,亦屬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矛盾。另原判決所援引控制場址訴訟案相關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上訴人誤繕為105年度判字第90號)等事實亦僅係針對上訴人對台金公司「濂洞煉銅廠」應負土污法所規範義務所為之判斷,尚不及於上訴人對台金公司「禮樂煉銅廠」之關係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