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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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3號
10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慶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表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15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CXD-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中正街口,與 徐明輝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舉發,原告並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104年4月7日被告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1579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計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於104年4月15日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直行於光明路,時速約為20~30KM,當時靠近雙黃線,聽見後方有急剎車及車倒地的聲音,故停車查看,原告並未左轉彎,且2車未有任何碰撞,是對方摔倒後,原告幫他叫警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證,系爭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欲至對面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待往南左轉時看見後方來車而煞車停住,且車輛停止後未移動。又查臺北市○○○○○道路○○○○○○○○○○○○○○號02及03,原告機車車頭與雙黃實線呈現45度角,是本案肇事時訴外人 徐君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與原告皆為東向西車道行駛,原告突然北往南行駛轉入訴外人徐君前進動線上,致訴外人煞車後重心不穩左倒而肇事之內容相符。是原告明顯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中正街口,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舉發,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及記點3點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幀影本各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皆有所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直行於光明路,時速約為20~30KM,當時靠近雙黃線,並未左轉,聽見有急剎車及倒地的聲音,才停車查看,且2車未有任何碰撞云云,經查:本件肇事原告於事發後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光明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欲至對面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待我往左轉時,視線遭後方來車燈光照射,因此我便煞車停住,此時就看到這台來車168-DCB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接著失控向左倒地而肇事。168-DC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在我後方」(見本院卷第29頁),核對徐明輝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駕駛168-DCB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東向西車道同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右前方CXD-0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突然北向南行駛,進入我前進動線上,見狀我煞車反應來避免撞倒該重機我煞車後重心不穩往左倒而肇事,我並未撞倒CXD-027號普重機。」、「(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二公尺,煞車。」(見本院卷第28頁)。次查肇事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騎乘機車靠近雙黃線,當時騎蠻慢的,在思考要買晚餐或是其他」、「我當時是有想法,但是我還沒有動作,我是想要左轉」(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原告確實因欲往南左轉,導致後方徐明輝騎乘之168-DCB號機車因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此亦經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 陳君 (即原告)駕駛CXD-0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南左轉時,沿光明路東向西行駛之168-DCB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而肇事。」互核相符。又查臺北市○○○○○道路○○○○○○○○○○○○○○號02及03(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機車車頭與雙黃實線呈現45度角,徐明輝之機車橫倒於雙黃線上,車身已跨越對向車道,足見本案肇事時徐明輝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與原告皆為東向西車道行駛,原告突然北往南行駛轉入訴外人前進動線上,致其煞車後重心不穩左倒而肇事,其事證相符,是原告違反上開處罰規定至明。另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點內容以:「A車:全身多處傷。」(卷第27頁),原告確實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進行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自有所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