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48號上訴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勁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修銘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變更為洪淑敏,經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RAT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提供測試機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服務、提供測試機之電腦硬體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嗣參加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中台異字第GO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5730號訴願決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且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訴願駁回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就撤銷部分重為審查,以103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GO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4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6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提供測試機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服務、提供測試機之電腦硬體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服務,而據以異議第835019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係指定使用於第9類「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二者於性質、功能及交易對象有明顯區別。又原判決認「……至於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則係電晶體、二極體、電阻、電容等電子元件之組合,該產品須與印刷電路板進行電性連接,俾以傳輸訊號,始可發揮功能。……」,惟未就上訴人進行測試服務時,僅就有線路焊錫之「空板」進行測試,與晶片等根本無關乙事進行說明,逕認本件有構成「商品或服務內容類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為「臺灣與○○○區○○○路板空板測試的技術及規模領導者」,所為產品與服務涵蓋「測試、相關治具及設備製造及銷售」,其以自己中文「瑞統」之英文名「RATO」申請註冊,何來非善意、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情?參以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內容較之參加人之用心程度,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商標、自身品牌之經營,更遑論參加人公司名稱與英文「Rato」、「RATO」全無關聯,惟原審竟採信其主張「與火箭有關」云云,顯屬無稽。縱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屬善意,惟其未就「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詳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強,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惟其忽略兩商標整體外觀上巨大之差異,是其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印刷電路板測試」,而參加人之工作內容為「半導體產業之IC設計」,雙方之客戶群均為具有專業判斷與相關知識之「企業客戶」,與一般民眾有別,並無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四)原判決既已明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字母大小寫」及「字體設計」(該字體係將英文字母從中切半之少見特殊字體)等可區隔之外觀,則整體而言何來近似之處?惟其後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構成近之商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劉穎怡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