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第三行至第四行「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應補充增加為「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約7、8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並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 雲誠東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及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