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峰 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98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100,000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1年9月27日至92年9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144,000元。上開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銀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點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8月31日,其自94年9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43,909元,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