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至當晚九時許止,飲用一瓶多之啤酒後,於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天府路口時因見前方有警方路檢即迴轉欲逃避臨檢,為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 曾國濱張立承陳韋丞李榮祥 所製作之報告及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各一份,及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區○○里○鄰○○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7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巿延平路之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新竹巿東大路往南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天府路交岔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1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新竹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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