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受僱於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平日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時許,行經長福路與東英九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其之智識與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減速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適於其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英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甲○○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衝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及臀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法官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