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一份,及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檢測結果並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北市福星公園,飲用1箱瓶酒及2、2杯高梁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竟自芎林交流道違規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迨於同日23時1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5.6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路段),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酒精濃度檢測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憑。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趙敘倫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