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廠商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有糾紛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貨款(詳下述)新臺幣(下同)1,799,917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該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減縮為自94年9月17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金額873,471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之支票乙紙,詎原告遵期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張支票之票款八七三四七一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積欠原告94年7月份之貨款1,799,917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就該貨款至遲應於同年9月16日為清償,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本於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是依上所述,原告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所述被告積欠其前開票款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且就九十四年七月份之貨款,被告最晚應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支付給原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目前有多數債權人,就積欠該多數債權人之債務有清償之計劃,故就前述積欠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公司目前無力清償原告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系爭合約書、專櫃對帳單、發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已就所有債務為清償之計劃等情,惟被告上開所述,並無從作為其免予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3,471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799,917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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