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94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至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其老闆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之租屋處內與老闆共飲二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H6—055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嗣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七公里處湖口服務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有明顯飲酒現象,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二三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㈢承辦警員 潘文正 、 曾彬賢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一0頁)。
㈣被告有濃厚酒味之跡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一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經命
其檢測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併此敘明。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酒味濃厚及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