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因駕駛車輛於行進間形跡明顯異常,為警攔停時發現其滿臉通紅、酒氣濃烈,有飲酒現象,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以及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經命其檢測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為憑,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殊屬不該,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錢櫃KTV內飲酒至當日3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嗣於8月30日凌晨4時24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3公里處(即新竹縣竹北市境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察覺其駕駛車輛之形跡異常,攔檢後以呼氣方式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 鄧錫祥 之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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