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認為不宜,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因細故與前同事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乙○○,並踢乙○○左腳,致乙○○受有兩手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傷、左臀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之傷害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94年度偵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本院94年10月4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傷,致其兩手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傷、左臀瘀傷乙節,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94年度偵字第1575號偵察卷第1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傷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並已於犯罪後表示悔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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