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見雜誌上有「信用卡借你用」之廣告,遂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依該廣告打電話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該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發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續查),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家樂福廣場,放置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附上二張自己照片於置物箱內,並於一段時間過後再返回取得偽造之(一)卡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卡原真正之發卡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持卡人為丙○○,下稱中信卡);(二)卡面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卡原真正之發卡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持卡人程 穎帆 ,下稱三越卡);(三)及卡面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獅子會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該卡之卡號真正發卡銀行應為匯通商業銀行,惟該行並未核發該卡)共三張偽造之信用卡;並同時取得已經換貼經變造原為 林炳勳 所有,但已換貼上甲○○照片之身分證一張,嗣後,旋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三張信用卡背面偽簽林炳勳之署名,並連續施用詐術,於同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在南京東路三段二五九號之 屈臣 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屈臣氏 ,下稱南京一店),行使假冒之中信卡向店員佯稱為真正持卡人,購買遠傳易付卡、白大衛香煙及白蘭氏雞精總價四千零五十九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林炳勳之署名,致店員誤信為本人消費,而給付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林炳勳本人及前開各銀行及區臣氏,隨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南京東路五段六十四號之屈臣氏商店(下稱南京二店),行使、出示偽造之三越卡消費時,經店員 陳志堅 發覺信用卡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甲○○竟仍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以示警,為警查獲,始未詐欺得逞。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甲○○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
(三)扣案變造之身分證一張(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三頁)。
(四)被告偽造「林炳勳」之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一張(見前開偵卷第二十八頁)。
(五)證人陳志堅、林炳勳、 王仁霖 、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分見前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六)鑑定人 陳楚焄 、 蔡宗哲 鑑定扣案之信用卡確實為偽卡之鑑定(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信風字第一二0號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聯卡會服字第二八一號簡便行文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港匯銀卡字第一一0一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四月十日台新信卡第九00一一五號函文、匯通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匯通卡授字第三二號函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林炳勳之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信用卡及簽帳單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就林炳勳身份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然被告既已提供本人照片予對方,取回之變造身份證上並貼有其本人之相片,就該部分,應係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而非成立故買贓物罪,惟公訴人後既已敘明被告就行使變造身份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則本院就該部分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應認就故買贓物部分為贅載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偽簽他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第二次持卡消費被拒,並未詐得商店財物,是就詐欺罪部分,雖為未遂犯,但其先後二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為連續犯;至於其第二次詐欺未遂之部分,被告既已持偽造之信用卡予以行使,則就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屬既遂犯,且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三罪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互有手段目的與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信用卡罪,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然經比較刑法增訂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較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予以消費,該等行為破壞社會國家金融秩序甚大,本有嚴懲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而態度良好,僅盜刷成功一次,金額僅為四千零五十九元,且已予以返還,此有被告所提九十年九月七日華南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臨櫃繳款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扣案附表一變造之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相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二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炳勳」之署押,因該信用卡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而附表三被告所為造之二聯式簽帳單中,其中,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簽「林炳勳」之簽名,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於客戶收執聯上雖亦有被告偽簽「林炳勳」之簽名,惟客戶收執聯全聯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全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沒收之,不另沒收其上被告偽造之「林炳勳」署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表一┌────────┬───────────────┬─────────┐│物品名稱│沒收之依據│備註│├────────┼───────────────┼─────────┤│變造之林炳勳身分│該相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變造身分證已扣案││證上相片一張│相片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三頁)│└────────┴───────────────┴─────────┘
附表二┌────────┬───────────────┬─────────┐│物品名稱│沒收之依據│備註│├────────┼───────────────┼─────────┤│偽造信用卡卡號為│該信用卡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偽造之信用卡已扣││00000000│且屬被告所有,故全張信用卡均依│案(見臺灣臺北地方││00000000│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號一張(發卡銀行│三項沒收之。(該信用卡背後另有│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為華南商業銀行,│偽造之「林炳勳」署名,因全張信│第二十二頁);又該││該信用卡卡號之真│用卡均已沒收,故不另沒收該署名│偽造信用卡之卡面為││正持有人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卡。│├────────┼───────────────┼─────────┤│偽造信用卡卡號為│該信用卡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偽造之信用卡已扣││00000000│且屬被告所有,故全張信用卡均依│案(見臺灣臺北地方││00000000│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號一張(發卡銀行│三項沒收之。(該信用卡背後另有│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為香港上海匯豐銀│偽造之「林炳勳」署名,因全張信│第二十二頁);又該││行,該信用卡卡號│用卡均已沒收,故不另沒收該署名│偽造信用卡之卡面為││之真正持有人為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穎帆)││發卡。│││││├────────┼───────────────┼─────────┤│偽造信用卡卡號為│該信用卡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偽造之信用卡已扣││00000000│且屬被告所有,故全張信用卡均依│案(見臺灣臺北地方││00000000│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號一張(倘有該卡│三項沒收之。(該信用卡背後另有│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則真正之發卡銀│偽造之「林炳勳」署名,因全張信│第二十二頁);又該││行應為匯通商業銀│用卡均已沒收,故不另沒收該署名│偽造信用卡之卡面為││行,惟匯通銀行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際上並未製發該卡││││)│││└────────┴───────────────┴─────────┘
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一、被告使用之偽卡││││││二、應沒收被告偽造之文││││││書或署押│││││││├──┼─────┼──────┼───────┼───────────┤││八十九年十│臺北市南京東│四千零五十九元│一、被告係使用四九零七│││月六日三時│路三段二五九││00000000000│││二十分(檢│號之「屈臣氏││四號偽造之信用卡。│││察官聲請簡│」商店││二、此為電子結帳商店消│││易判決處刑│││費之一式兩聯簽帳單,其│││書誤載為三│││中,商店存根聯部分之影│││時十四分)│││本已扣案(見前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其上被告││││││偽造之「林炳勳」署押一││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客戶││││││收執聯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銷毀,故全聯均應予以││││││沒收(不另沒收其上偽造││││││之「林炳勳」署押一枚)││││││。│├──┼─────┼──────┼───────┼───────────┤││八十九年十│臺北市南京東│已著手行使偽卡│一、使用0000000│││月六日四時│路五段六十四│,但因店員發現│000000000號偽││二│許│號之屈臣氏商│而未得手,此次│造之信用卡。││││店│詐欺部分為未遂│二、因此次詐欺部分未遂│││││。│,故無偽造之署押或文書││││││。│└──┴─────┴──────┴───────┴───────────┘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