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六號一樓乙○○開設之小吃店吃飯,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即將該店內乙○○所有之湯鍋煎台推翻毀損(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趁乙○○不備之際將其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搶奪而下,拿在手上遲不歸還,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俊安劉牧民 巡邏行經該地,丙○○見狀始將該條金項鍊棄置於小吃店門外路邊,並於當時出言對乙○○說:「要小心一點,以後該店也不要開下去了」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乙○○之項鍊拉下來,且有說「要小心一點,以後該店也不要開下去了」等語,惟辯稱;關於搶奪部分,不是刻意去搶項鍊;關於恐嚇部分,僅是氣憤的情形下說的氣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與被告發生爭吵的情形?)當時我是在後面,我有聽到前面有爭吵,後來我兒子進來告訴我說,被告在前面吵鬧,請我出去制止,我出去勸他時,他就動手打我,並將我的項鍊給搶了過去,我就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搶我項鍊,他就不高興,並問我還要不要項鍊,並動手毀損我店裡的東西,後來剛好有警察經過,他看到警察來,就把項鍊丟在地上」、「(被告拿下你的項鍊時,你有無向他要回?)有,當時他還有說你還要不要鍊子,我兒子還有去跟他拿」、「(你有無動作要拿回鍊子?)當時我有握住他的手,要將鍊子搶回,他就掙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當時發生之情形?)當時被告進來吃飯,因為他有喝酒,並在店裡大呼小叫,我就去請我父親出面,後來因為我聽到有爭吵聲,我就出來看,有拉扯並看到他手上拿著我父親的項鍊,並說你想不想要的話,我就過去拿,然後就發生拉扯,後來警察來時,他就將項鍊丟在路邊」、「(被告手上拿著項鍊時,你有何動作?)我要去拿回來,他就將項鍊拿出來並問我們要不要」、「(你與被告當時拉扯多久?)大約五到十分鐘」、「(當時被告是否有逃跑?)沒有,當時他拿著項鍊,並繞著車子讓我們追著跑。他為何不逃跑我不清楚」、「(被告拿著乙○○的項鍊有多久?)五至十分鐘」。經核證人乙○○、甲○○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故依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應是故意將乙○○之項鍊拉下,且將項鍊拿在手上遲不歸還,其係故意以強暴手段妨害乙○○對該條項鍊所有權之行使,應可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因氣憤,所以才對乙○○說:「要小心一點,以後該店也不要開下去了」等語。經查被告對乙○○所說之上開話語,明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足以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氣憤云云,僅係其出言恐嚇之動機,並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業據證人乙○○、甲○○證述甚詳,被告於當時之情境下對乙○○說上開話語,尚難認其無恐嚇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證人劉牧民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張為證。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搶奪乙○○項鍊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甲○○均證稱當時被告與其發生爭執,將項鍊拿在手上遲不歸還,故意讓他們追著跑達五至十分鐘,且未逃離現場,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過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七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六號一樓告訴人乙○○開設之小吃店吃飯,因故與乙○○發生口角,並以手抓傷告訴人乙○○及在場之其子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前臂零點三乘二公分抓傷二道、右手上臂零點三乘十五公分抓傷二道、口內二公分撕裂傷,告訴人甲○○受有胸口零點三乘八公分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公訴被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本案有罪部分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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