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無非係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一人二字第0一七六二號函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員工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金參照表」給付上訴人公保年資十九年計算之養老給付並無不法,另以被上訴人因未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替上訴人投保勞保,固有過失,惟對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固非無見,惟:該參照表乃上訴人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客觀標準,非作為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公保權益補償,而原判決理由卻據以之作為兩造間無爭執之公保養老權益補償為無不法情事,致因未予勞保,未受損害,此不服者一。
二、縱為上訴人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投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二條保險年資亦不承認,從而對上訴人目前勞保投保年資係二年餘之計算即無影響,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及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前第十五條係對被保險人已投保而退保再加保之效力規定,上訴人既無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投保勞保,當然不必對該期間之保險年資作認承。然如判決理由所述,為上訴人於該期間投保,會因勞保停保而轉投公保,則對目前之勞保年資就不止二年餘,上訴人引用勞工保險條第七十六條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卻於判決理由未斟酌,此不服者二。
三、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銀行,截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民營化時應有年資二十年九個月,因被上訴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作業時,方知公保保險年資僅止於十九年,究因乃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因上訴人考試試用期間不能加公保所致。然既未能公保,應另予員工強制勞保,被上訴人因過失未予上訴人強制勞保而導致上訴人目前勞保年資減損,因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乃參照被上訴人員工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參照表訴請損害賠償。
四、加入勞保與不加入勞保之損害差額之計算:上訴人當時被錄用時,應即強制參加勞保,俟正式任用時再轉參加公保,可獲保留勞保年資一年三個月(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相當於養老給付月數一個月。但投保年資推估,應以上訴人繼續投保最高年資二十年以上為損害賠償客觀標準,其最高給付級距為四個月。因上訴人當時未被強制投保,因而其保險俸給為未知數,所以參照原證二,乃依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客觀標準以予計算方式應為三七、000乘以四等於一四八、000元。同時勞保給付權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是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兩者並非權利之競合。因此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尚未離職尚無需給付勞保養老給付金而免除給付損害賠償。綜上,有保與無保之比較,其勞保老年資給付至少相差一個級距,投保時間愈久,該級距給付愈大。
五、本件僅涉私法侵害而與公法無關:被上訴人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法人,所從事業務僅止於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公權力可言,與一般民營公司沒有兩樣,上訴人係其受僱人,僱用人應為受僱人投保,斯不過是執行政府既定之保險福利政策而已。
六、所謂因果關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則無因果關係。因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仍屬加害行為,故以被上訴人不作為(即不投保)為因,倘無被上訴人不投保行為,即無上訴人勞保年資之減損(果)。
七、起訴依據及應以金錢賠償之理由:
(一)起訴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符合如下:
1、被上訴人有過失,其情形為應注意上訴人在不能參加公保之情形下,應轉參加勞保,而被上訴人銀行棄員工權利不顧竟置之不理未予加保。
2、被上訴人行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其情形為勞保係強制保險,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明文規定可稽。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享有,因保險年資為財產權之一種,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致平白喪失保險年資一年三個月。
(二)時效:上訴人知有損害始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保補償金入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始發覺權利受損。
(三)應予金錢賠償之理由:
1、回復原狀類有困難(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因不能使上訴人補繳勞保費取回勞保年資。
2、本件知有損害肇因被上訴人銀行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保險年資為其他權益,可用金錢補償。
八、對被上訴人之答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舉銓敘部各種解釋均係針對公保而言,銓敘部非勞保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故意混淆主管機關甚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開宗明義即訴請損害賠償,表示應於未能參加公保情形下轉參加勞保,這是上訴人之權益,亦是被上訴人依法應盡義務。被上訴人故意混淆為「試用期間公保權益補償」,上訴人既無法律依據可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參加公保,又何來補償?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狀內已陳述甚明,何有不確定損害之理?
(三)被上訴人所舉行政解釋文不能抵觸法律,倘被上訴人認為係依解釋文可以不予員工勞保,若因此而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解釋文依據,另循國家賠償程序向主管機關求償,而與上訴人依法應參加勞保無涉。
(四)上訴人倘離職或資遣,仍可到別家公司繼續工作,還可以繼續參加勞保,此種規定散見於勞工保險條例,如第九條、第六十一條。被上訴人所謂「離六十歲得請領老人給付尚遠而不構成損害」,甚或以「六十歲前離職則不能領取老人給付為條件不成就。」無非突顯其保險知識之不足,國家制定保險福利政策焉有離職或資遺即棄保險年資於不顧之理?難道勞保年資不可累計嗎?難道人生必須從一而終服務某公司嗎?
(五)所謂「六十八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生效前,被保險人已轉投公保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老年給付」,明顯只是計算給付之分野,並非否定勞保年資不得給付,該函文是指勞保年資保留而暫不予合併公保計算給予,此公保老年給付與勞保老年給付基礎不同,因而暫不予合併給付,並非以後勞保年資不予給付。此道理甚明,同時亦符合上訴人此刻之狀況,即被上訴人銀行民營化時公保年資結算係單獨給予,其後全體人員再轉投勞保,繼續勞保年資。
(六)被上訴人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反面解釋,無非是基於其所虛捏有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為辯論基礎,然其虛捏既被勞保局函文推翻,被上訴人所引法條自不應再適用。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主張依法勞保年資確可保留,而於老年時仍歸於給付,依該條文以觀,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確有因果關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四月至六十七年六月間,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部分:
(一) 依銓敘 部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台楷特二字第○四四九三號函示略以: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進用高、普、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除特種考試簡章訂明須學習一年,在學習期間不得參加保險外,其餘在試用期間可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按上訴人為丙等基層特考及格人員,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分發被上訴人銀行學習,為期一年,揆諸前揭函規定,被上訴人銀行於上訴人學習期間,無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至為灼然。
(二)更何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其投保勞之投保年資,依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不能併計,亦即對上訴人之權益毫無損害,此亦由原審函請勞保局查證後,獲得肯認。
三、有關上訴人狀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按:即為保留老年給付年資之規定)部分: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五三五一九號函意旨:「六十八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生效前,被保險人已轉投公保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老年給付。」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五九號函意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申請保留」是以,上訴人六十七年七月投公保前,縱使有投保勞保,亦不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而使老年給付之年資獲得保留,職是,上訴人稱有因果關係,實有未洽,亦未對上訴人有損害。
四、上訴人何種權利受損害?公權或私權?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原稱公保權利受損,繼而稱係勞保權利受損,上訴狀又改稱勞保之老年給付受損,可見上訴人亦不確定有何損害,究其實,被上訴人銀行並未造成渠任何損害。上訴人於起訴狀原稱公保權利受損,若有受損此亦應係公權受損,屬行政訴訟範疇,不得以私權方式起訴求償。
(一)有關所謂「公保權利受損」乙節: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六六府人四字第二九八一六號函」,已明確規定,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不得參加公保,此實無毋庸再予置辯。
(二)有關所謂「勞保權利受損」乙節:不論被上訴人銀行有無為其投保,其投保勞保之投保年資,依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不能併計,亦即對上訴人之權益毫無損害,此亦經原審向勞保局函查證實。
(三)有關所謂「勞保老年給付權利受損」乙節,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五三五一九號函意旨:「六十八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生效前,被保險人已轉投公保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老年給付」,以上訴人之例,縱有參加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亦不得保留,亦即無損害。另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為年滿六十歲,或參加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而年滿五十五歲,職是,以上訴人之情況,距離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六十歲)尚遠,若上訴人於六十歲前辦理離退,則條件不成就,且上訴人目前尚在就職中,當然亦無損害可言,至為灼然。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毫無任何作業疏失,故顯不可能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當然更無因果關係可言。
六、退萬步言,被上訴人銀行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之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五三五一九號函、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八五七五九號函張、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六六府人四字第二九八一六號函、銓敘部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台楷特二字第○四四九三號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五通過丙等金融特考,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民營化止,年資達二十年九個月之久,被上訴人因配合政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於民營化後應給付之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竟僅計算十九年投保年資及三十二個月之權益補償金,短少四個月,上訴人受有損害十四萬八千元(37000*4=148000),究其原因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學習期間,違反勞保係強制保險之規定,未幫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使上訴人損失保險年資一年九個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在學習期間尚未完成考試程序依法任用,依法不得參加公保。依銓敘部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台楷特二字第○四四九三號函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學習期間,無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加入勞保,縱未加入勞保,由於上訴人自六十七年間起參加公保,即不得參加勞保,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民營時,再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間隔已逾十九年,其原投保之勞保年資,依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也不能併計,亦即十九年前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對上訴人勞保年資之計算毫無損害。
再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五三五一九號函意旨:「六十八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生效前,被保險人已轉投公保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老年給付。」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五九號函意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申請保留。」是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縱成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侵權行為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一)、因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之上訴人試用期間,未為上訴人加入勞保,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移轉民營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給付予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金僅計算公保投保年資十九年,而非二十年,短少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金給付月數四個月計一四八、○○○元;(二)、且如在上開試用期間,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則上開勞保年資,得與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之勞保年資併計,現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試用期間之勞保,致上訴人受有勞保年資減損之損害。
四、關於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金部分: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自己之私權被侵害,並須受有實際之損害者,始得為之,非謂他人一有不法行為,即可任意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裁判參照)。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規定「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金」,係為替代「公保養老給付」所為之補償,而公保養老給付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為之給付,該給付之性質應屬公法上給付,而非私法上給付。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金」計算短少之損害,是否為因「私權」受損所受損害,非無疑義。況且公保養老給付之計算,有任用資格之限制,依上訴人試用期間有效之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六六府人四字第二九八一六號函規定,其尚未完成考試程序,不得參加公保。上訴人在上開試用期間既不得參加公保,且未參加公保,如何與其後所參加之公保合併計算公保養老給付之公保投保年資?從而,上訴人是否因上開試用期間未併計公保養老給付之公保投保年資而受有損害,亦有疑問。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五三五一九號函意旨:「六十八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生效前,被保險人已轉投公保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老年給付。」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五九號函意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者,其原有勞保年資不得申請保留。」則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與法令之解釋有關,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之法令解釋而給付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顯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五、關於勞保年資減損部分:在上訴人之上開試用期間內(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間止),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加入勞保乙節,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保承字第一○一三七○三號書函可稽。惟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又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再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十二條規定為「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依上開歷次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已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已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不予承認,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在卷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字六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係參加公保,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始參加勞保,是以,惟縱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試用期間內有為上訴人加入勞保,依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所示,該期間勞保年資亦不予承認。從而,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投保勞保,對上訴人目前勞保投保年資之計算即無影響。縱有影響,亦係法令解釋問題,顯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補償金給算短少及勞保年資減損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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