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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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甲○○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乙○○於案發後請同事代為報案,於警察獲報到達現場時,向警察坦承肇事,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