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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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大南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000-000、AXB-092、AXG-803、EGH-670、AND-263、DKN-465機車,使機車駕駛人己○○尾骨骨折、左肩及左髖部挫傷、多處擦傷(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戊○○雙腳受傷(未據告訴)、丙○○腳踝扭傷(未據告訴)、乙○○手腕關節擦傷(未據告訴)、甲○○左膝擦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丁○○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毫克。丁○○猶不知悔改,於同年六月六日晚上與友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行起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翌(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吐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足證駕駛人吐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與駕駛人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涉。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九毫克、○點八五毫克,有測定單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駕車擦撞己○○等六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據己○○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有逆向行駛之異常駕駛行為,且講話含糊不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汽車駕駛人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益徵 被告當時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酒後駕車犯行,係另行起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不構成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簡易判決聲請書認被告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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