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
附民原告甲○附民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陳述: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天母國際聯誼會健身房運動時,被告乙○○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因細故毆打原告頭頸部受傷,被告與之素不相識,且屬年長之人,不可能無緣無故與之發生毆鬥,實乃被告年輕血氣方剛、盛氣凌人所致。原告受傷後取得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被告亦如法炮製,捏指原告傷害提出告訴,致變成互控傷害之局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藉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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