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六三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准其提供新台幣七萬四千四百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已將擔保金如數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0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五0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擔保提存等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