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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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5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黃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3.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算至109年8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1,498元、期前利息7,305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3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2元,合計250,315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15元,及其中241,498元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為被告所簽訂,惟因被告與當鋪合作,是假公司作假帳,由訴外人 葉素珍 作薪資轉帳辦理信用卡,信用卡是葉素珍拿去使用,並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及近期歷史交易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為其所親自簽訂並不爭執,且按系爭契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7條第2、6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可知,依約被告應保管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是縱認被告抗辯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乙節屬實,仍應就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315元,及其中241,498元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