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瑞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