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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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劉禹彤
被告 吳君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君心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原告開設國內證券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且於106年9月4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宮城吳兆安代理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等相關事宜,被告宮城吳兆安並承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吳君心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交易晶技股票共60,000股,應付股款新臺幣(下同)102,456元,惟被告吳君心於同年12月12日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而違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授權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甲方(即被告吳君心)違約時,乙方(即原告)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甲方之款項,於合併抵充甲方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之」、「被授權人(即被告宮城吳兆安)並承諾:因代理授權人(即被告吳君心)處理上開事務,因而致貴公司(即原告)受有損害者,願與授權人對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授權書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43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授權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原告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文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聲明並未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