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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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299號

原告 官承纁

訴訟代理人王乃民律師

被告璽宴食品行

特別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3年間將被告之資本額全部轉讓予訴外人 陳惠美 ,並同意借名予陳惠美,於商業登記資料列原告及 陳美惠 為被告之名義上合夥人,惟原告於96年間即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之全部資本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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