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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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邱子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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