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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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ONGDANIELKAIYUEN(中文名:湯啟源)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邱鼎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0、15307、28440、2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中文名:湯啟源)知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輸入,且上開物品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惟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本案賣家,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本案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收件人為「DanielTong」、收件地址為「2Floor,161-5,ChongdeStreetTaipeiCity,XinyiDistrict110Taiwan」等收件資訊提供予本案賣家,作為該筆訂單之訂購資訊(下稱第1筆訂單)後,甲○○○○○○○再承前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本案賣家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收件人為「DanielTong」、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0號2樓110TaipeiCityTaiwan」等收件資訊提供予本案賣家,作為該筆訂單之訂購資訊(下稱第2筆訂單)。而本案賣家接獲第1筆訂單,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郵件(下稱甲郵件),並於接獲第2筆訂單,遂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郵件(下稱乙郵件)後,再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分別將甲郵件及乙郵件自英國及德國起運。

㈡嗣甲郵件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輸入我國境內,甲○○○○○○○及本案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甲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前往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12所示之物;乙郵件則係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輸入我國境內,再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將乙郵件送至本案住處,甲○○○○○○○及本案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因甲○○○○○○○於113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主動將乙郵件交予警方,警方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9所示之物。

甲○○○○○○○知悉古柯鹼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然其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或中正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並持有至警方於113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止。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故依前揭規定,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乙○偵11410號卷第16至21、110至111頁、乙○偵2872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9、113、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斯時被告室友SharpBrandonLynn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偵11410卷第4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0號函暨所附同機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乙○偵11410卷第23至25頁)、甲郵件外觀照片(乙○偵11410卷第27至29頁、乙○偵28440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5頁)、甲郵件內容物照片(乙○偵11410卷第30至34頁)、乙郵件外觀照片(乙○偵2872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乙郵件內容物照片(乙○偵28728號卷第28至3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09至110頁)、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11頁)、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728卷第3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報告編號A311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乙○偵28728號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偵11410號卷第55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偵28728號卷第17至21頁)、扣案物品照片(乙○偵15307號卷第95頁、乙○偵28440號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含保安處分)

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本案賣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運輸甲郵件、乙郵件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運輸乙郵件,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於同日、前後很接近之時間點向相同賣家先後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甲郵件及乙郵件之內容物均包括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甲郵件及乙郵件內所含物品亦具有高度類似性,再佐以甲郵件係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輸入我國境內,乙郵件則係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送至本案住處,業如前述,依此可知甲郵件及乙郵件輸入我國境內之時間相距亦僅約10日,堪屬甚為接近,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至甲郵件雖係自英國起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0號函暨所附同機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乙○偵11410卷第23至25頁),而細觀乙郵件外觀照片(乙○偵2872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則可見乙郵件之寄件人欄位係以德文書寫德國地址,故應可認乙郵件係自德國起運,然衡諸現今社會網路網路發達,販毒者既可利用網際網路向不同國家之毒品買家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則其透過網際網路籌組跨國之販毒組織,並由身處不同國家之販毒組織成員分擔實際寄送毒品之任務,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日向相同賣家訂購毒品後,再由同一賣家指揮位處不同國家之共犯分別將甲郵件及乙郵件自英國及德國起運之可能性。

⑵至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若被告係於同日、前後相近之時間點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衡情本案賣家應無必要浪費國際郵資分別以甲郵件及乙郵件寄送毒品,顯見被告應係分成2次將甲郵件及乙郵件內之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毒品於諸多國家仍屬政府亟欲禁絕之違禁物,目前世界各國對於運輸毒品犯罪更設有嚴峻刑罰,故被告於同日、前後相近之時間點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後,本案賣家為避免相同郵件內之毒品數量過多、致使其運輸毒品犯行遭到政府機關察覺,遂將被告於同日所下訂之毒品分裝於甲郵件及乙郵件內再寄送至我國,亦非事理所無,故自難僅以被告向本案賣家訂購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後,本案賣家係將毒品分裝於甲郵件及乙郵件內而分批輸入我國,遽認被告上揭所稱其係於同日、前後相近之時間點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等語不可採信。

⑶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之時間點,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同日、前後相近之時間點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從而,堪認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自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起迄至警方於113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扣得上開物品為止,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下訂第2筆訂單而將乙郵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12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故就前揭起訴書未敘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向對方購買甲郵件及乙郵件內之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20頁、乙○偵28728號卷第11頁),且觀諸甲郵件及乙郵件之內容物,放置於甲郵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分別為淨重0.5250公克及0.6110公克,放置於乙郵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僅為1.8890公克,足見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其所輸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微量,此顯與一般運毒組織成員為牟取暴利而預計將大量毒品輸入我國加以販售之情形有所不同,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尚非全無可信。至甲郵件及乙郵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其等淨重雖分別達60.0220公克及16.2690公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軟糖內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比例究竟為何,自無法排除前開軟糖大部分重量均係一般軟糖組成成分、其內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實際上甚為微量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甲郵件及乙郵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其等淨重尚非甚微,驟認被告係基於販售毒品牟利等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準此,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實行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⑵又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時,其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業如前述,且被告向本案賣家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時,其均係填載本名為收件人及其斯時之住處為收件地址,足見被告亦非縝密籌劃可躲避國家機關查緝之犯罪計畫後始實行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與為獲利而長期走私違禁物品、因而處心積慮設計層層斷點以規避政府機關取締之犯罪行為人迥然有異,故稽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屬「情節輕微」之情形。

⑶從而,就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是在暗網下訂第1筆訂單及第2筆訂單,但我不知道賣家之真實姓名,而我後來也發現我當初購買該等毒品之網站已經不見;我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是於夜店內向陌生人所購買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17、19至20頁、乙○偵28728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事實欄及所示犯行,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乙郵件在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送至本案住處前,即先行於113年3月26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7個月前曾訂過2批毒品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19、111頁),且乙郵件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經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送至本案住處後,亦係由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被告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乙○偵28728號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偵28728號卷第17至21頁)無訛,然被告先後將甲郵件及乙郵件內所含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因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係於113年3月18日即發現被告將甲郵件內所含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辦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0號函暨所附同機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 可佐 (乙○偵11410卷第23至2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接受警詢及偵訊而為上揭供述及其於113年3月29日主動將乙郵件交予警方扣押前,警方早已發現被告將甲郵件內所含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針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而被告本案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則將使毒品自境外流入我國境內,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亦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後,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採憑。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禁令,竟擅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並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數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各項科刑資料(乙○偵11410號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第79至85、149至17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就學中、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5頁),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美國國籍人士,其於我國境內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然其卻犯本案運輸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遵法意識顯然薄弱,且其行為已對於我國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嚴重危害,而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進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其於日後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及6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物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09至110頁)、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11頁)、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728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及6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2、4及6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440卷第109至110頁)、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偵28728卷第3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將上開物品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物,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包裝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物分別為甲郵件及乙郵件之外包裝,業經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至暗網購買毒品時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具有促進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作用,而屬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乙○偵28440卷第11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係我於某夜店向陌生人所購買之毒品,我是要買來自己施用等語(乙○偵114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乙○偵1141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本案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至暗網訂購毒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案我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沒有用到任何扣案之電子設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查無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任何關連之具體事證,是就前開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簡稱乙○偵114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簡稱乙○偵1530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簡稱乙○偵284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8號卷(簡稱乙○偵28728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

1袋

(甲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5250公克,驗餘淨重:0.5237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

1袋

(甲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60.0220公克,驗餘淨重:59.903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含無法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袋

(甲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6110公克,驗餘淨重:0.610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彩色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

6粒

(乙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淨重:16.2690公克,總驗餘淨重:16.056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含無法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2袋

(乙郵件內容物)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1.8890公克,總驗餘淨重:1.888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塊(含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包裝袋)

2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總淨重:1.6240公克,總驗餘淨重:1.623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含無法析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6840公克,驗餘淨重:0.6835公克)

國際e小包

1個

甲郵件外包裝

郵件包裹

1個

乙郵件外包裝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載門號:無

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載門號:0000000000

十二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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