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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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麗雲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抗告程式不合法。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