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述:「……我沒有打電話去恐嚇車主,但是我有接到車主的電話」,顯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如能接到被害人之電話,表示被害人已知上訴人之電話,警方即可從通聯紀錄中查獲上訴人,不需埋伏。㈡被害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收到恐嚇電話,離上訴人被查獲錄音比對僅隔數小時,被害人應記憶猶新,則被害人稱電話中聲音與上訴人聲音不同,即可足證與被害人通話者並非上訴人,況當天上訴人手術住院更不可能打該通恐嚇電話,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係為顧及朋友道義,不願供出余○運才會承認,原審未依通聯紀錄詳查,該電話為何人使用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常業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坦承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二輛汽車均係伊與黃○湖等人共組之犯罪集團所竊得,並於得手後由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車主勒索財物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余○運、黃○傑及少年賴○宏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涂○吉、賴○美等人指述甚詳,且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相片等在卷可稽,犯行至堪認定。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伊在醫院開眼部白內障手術,無法打電話,且稱其在集團上僅係接電話之「小弟」身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上訴人已供承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伊僅係右眼開刀,手術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時,並僅作局部麻醉,意識清楚,也沒有住院,手術完就回家,再參以上訴人於次日即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即與共犯黃○湖等人搭乘由黃○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同至台中市○○區○○路○段○○○○○○巷○○○號附近,由黃○湖下車,進入賴○宏所竊被害人賴○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內,搜尋失主之名片、證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及黃○湖身上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顯然前揭眼部手術對上訴人生活並無何嚴重影響,自不能以此即謂上訴人因眼部手術不能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況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於本件犯罪集團中負有糾集成員、評估車輛價值、購置人頭帳戶及分配贓款等任務,所辯伊僅係集團中之「小弟」,僅負責接聽電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被害人雖證稱電話中之聲音與上訴人不同,然上訴人聲音經過電話系統傳送,本即會稍有變化,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原非熟識,電話中亦僅短暫時間通話,自難事後加以比對指認聲音,是不得以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既已承認電話為其所有,則究竟由集團中之何人使用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顯然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閱通聯紀錄,尚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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