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第二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二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將執行完畢日記載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容有錯誤,應予更正)。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初,在高雄縣拷潭鄉,竊取 李秋冬 所有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一部得手。(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經監理單位註銷)農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以新台幣一萬元出售予報廢車體收購商 蔡明圖 ,嗣經 蔡某 再出售予 潘先容 轉售 潘文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潘文益駕駛該部貨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為警查獲,再循線查獲上情(蔡明圖、潘先容、潘文益涉嫌竊盜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侵入 王顯璋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0六之三七號旁工寮內(非供居住使用僅內置發電機供發電之用),竊取電動馬達一具,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遭王顯璋發現當場逮捕。(四)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登發國小側門旁,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 陳施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甲○○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顯璋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施昭、乙○○、王顯璋及李秋冬指訴前開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侵入王顯璋工寮內,竊取電動馬達一具,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遭王顯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被告自承,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此外,復有上開物品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具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四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次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罪。被告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與所犯無故侵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一)至(三)竊盜及無故侵入犯行起訴,惟此等部份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故侵入王顯璋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0六之三七號旁工寮內,竊取王顯璋所有之鋁梯二支及鋁合金二公噸,因認被告另涉又竊盜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證據,無非以告訴人王顯璋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八張為其依據,經查:訊之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鋁梯二支及鋁合金二公噸之犯行,且依現場照片八張所示,充其量僅為遭竊工寮之現場環境,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右揭事實欄(一)至(三)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等部份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目前仍另犯贓物罪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刻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前揭刑案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顯屬不佳,復再犯本案多次竊行,犯罪惡性不輕,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上開李秋冬挖土機後,已提供土地賠償被害人李秋冬損害,達成和解,業據李秋冬 陳明 在卷,所竊取農用小貨車係報廢汽車,價值不高,另竊取馬達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