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8月3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1住處服用酒類,於翌日凌晨3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在臺北縣板橋市載客後,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並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嗣於95年8月4日3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央路3段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燈號闖紅燈左轉中央路3段,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由中央路3段左轉中華路2段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嗣經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4時34分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乙○○及乘客受到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