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亦揚 律師被告 吳春發 (即 吳旺 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純 (即 吳旺之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伍俊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春發、吳沛純、被告 吳寶環 為被告吳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吳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春發、吳沛純(吳旺之子 吳順興 早於109年3月3日死亡,故由其孫吳沛純代位繼承,下合稱吳春發等2人)、 郭銘琪 及被告吳寶環4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24-136頁),其中郭銘琪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86-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53號卷宗查閱詳實,則本件應由吳春發、吳沛純及被告吳寶環3人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吳春發等3人為被告吳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