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惠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惠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
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6、5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650ng/ml、8701ng/ml),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9年4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72號裁定於同年12月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於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入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8日停止執行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此有本院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卷附被告矯正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11月18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6月11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