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告 張金山 法定代理人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謝其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66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3,
222元【計算式:面積151.4㎡×申報地價3,614.4元/㎡×4%×7年=15萬3,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放置車輛、雜物、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3,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