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王明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 陳意 如為五王宮廟之主任委員,於民國78年5月17
日,經被告以林政字第15193號准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41
林班地(地號未)面積0.0496公頃(現編定為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途別限供房屋
之用(五王宮廟地),其後於租約期滿後,再經被告於97年
6月27日以嘉政字第0975107616號准予續約,租期至105年
5月16日,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可稽。上開五王
宮廟前於78年間因香客不慎引起火災致建物全毀, 陳意如 為
此即募款重建,並經被告同意重建後,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然因經濟情況不佳,期間雖經一再展期,仍
僅完成一樓樓地板及柱鋼筋組立。詎料時至104年4月9日
陳意如亡故,原告為此經其姊 王秀蘭 同意拋棄繼承,單獨於
104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權繼承,其後經被告於106
年3月23日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回復略以:原告未提供
消防單位核發之火災證明或災害當時現場照片,難以佐證,
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應於106年3月31日至
被告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續約
,並依程序收回營管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106年6月7日以農訴字第1060709177號函檢
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認該決定書之認
事用法於法均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計九年(奉林務局78年
5月17日林政字第15193號函核准租用)前項租期屆滿時承
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
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回復原狀由林
管處收回林地。」,是以,對續租之申請,僅要求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提出外,無其他要件限制。因原告有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是依上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1個
月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續租之申請。被告即
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同意原告續租,惟被告竟以原告未
提供消防單位核發之火災證明或災害當時現場照片,難以佐
證,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應於106年3月31
日至被告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
續約,以原契約及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原告續約。被告106
年5月11日訴願答辯狀略以,基於現行「國有林地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建物毀損辦理更正編
定之規定,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契約。然經查
,被告係依據上開答辯狀檢附之計畫工作手冊參、處理原則
二⒊「租約建物因不可抗力損壞,實地已無建物存在,而租
賃關係仍存續或辦理續約中者:由林務局依據現場租約建物
殘存之固定基礎,依據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全倒或
半倒證明),並參考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
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書、毀損照片、航照圖、租地圖等資料,辦理會勘確認原租
約建物位置及面積、由林務局解除林班地後,造冊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政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暨該計畫
後續計畫Q&A之Q15「如無政府核發之毀損證件,自不得納
入本後續計畫處理,並應該承租人改訂租地造林契約,倘承
租人不願配合改辦時,應終止租約或不再續租收回林地」。
惟經查:上開計畫目的及緣由已載明,本計畫係延續濫墾地
清理計畫,補辦清理訂約,並對於實際上無法回復使用之土
地,以公用財產用途已廢止,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
第1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由林務局
於97年1月函報「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
林地實施計畫」,經行政院備查在案。其後因第一次編定公
告後生得否更正編定之疑義外,暫准建地面積不敷使用至現
況改變,擬具後續計畫賡續實施以為解決。故此,系爭林地
是否應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應以林業土地「實際上可否回
復使用,公用財產用途是否已廢止」為斷。
㈢再者,依據農委會上開工作手冊參、處理原則二⒊「租約建
物因不可抗力損壞,實地已無建物存在,而租賃關係仍存續
或辦理續約中者:由林務局依據現場租約建物殘存之固定基
礎,依據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全倒或半倒證明),
並參考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毀損照片
、航照圖、租地圖等資料,辦理會勘確認原租約建物位置及
面積、由林務局解除林班地後,造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其目的在於對於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立租約後,縱然建物毀
損,如可證明為舊有建築物之毀損,即准辦理依原建築位置
及面積變更編定。然,其後林務局在頒訂後續計畫Q&A之Q1
5竟規定「如無政府核發之毀損證件,自不得納入本後續計
畫處理,並應請承租人改訂租地造林契約,倘承租人不願配
合改辦時應終止租約或不再續租收回林地」,使法令目的由
確認既有舊建築物之毀損仍准辦理,竟變成應以取得政府機
關核發毀損證件申請之要件(要式),增加原規定所無之限
制,且違反法令制定之目的,按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之權
利應以法律為之,林務局制定命令溯及既往,以「政府核發
之毀損證件」為變更編定及續約之要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違反立法目的,且對於已經發生之事實為溯及既往
之不利規定,故此林務局之命令顯然違法違憲。
㈣查81年7月13日陳意如向被告陳情原五王宮於78年間被燒燬
僅餘11坪,請求被告至現場複勘並准予重建,有申請書可稽
,同年9月間五王宮信徒共同出具聲明書為上開聲明。後於
81年12月間被告奮起湖工作站承辦人員曾會同陳意如及第三
人 李茂松 等人至現場勘查,並由第三人李茂松等人出具證明
書載:「茲證明貴處奮起湖工作站會同 證人明 等前往查測五
王宮廟被燒燬之原有建築基地確為112坪無誤。」,既經勘
查,被告應有勘查記錄,且有第三人出具證明書,被告理應
審核是否確實滅失以作為日後是否得以重建或續租之資料,
再者依陳意如於84年間申請原地重建之申請書及附件,如原
舊有建物未滅失,何以能准予重建。原租約到期後,陳意如
再於96年5月23日檢附原租賃契約正本及戶口名簿向被告申
請續租,被告如未查證原舊有建物確實已毀損,理應不准續
租,為何仍於96年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准予續租,租期
至105年5月16日,此應有其內部審核之資料,且依論理法
則,97年既已定租約,理應推斷時已審符合續租即原舊有建
物已滅失之條件,現自無再以原告未提出原舊有建物證明而
拒絕之理。
㈤對於國有林地是否續約並非單純私經濟行為,縱為私經濟行
為亦應受行政規則之限制,與一般民眾間訂立租賃契約有間
,說明如下,蓋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理由書載:「
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
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
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
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
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
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
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符,自應提起行政爭訟
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依大法官會議前揭
解釋之理由可知對於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非一般單純之私
經濟行為,退萬步言即或依前揭會議解釋中之 林錫堯 大法官
不同意見認為是否國家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為私經
濟行為應受行政規則之限制,故被告決定是否續租時應受有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限制,非等同於一
般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有自行決定是否續租之權限,是以被告
書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實務見解不能當然於本案中引用,是以如符合該繼承之要件
及上開要點自應為准予辦理繼承租約及續約,自無拒絕之理
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同意以同嘉義林區管理處林政字第15193號
契約之條件續租嘉義縣○○鄉○○○段○○○○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既為民事訴訟,本件之租賃屬私經濟行為,原告既主張
以契約第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提出被告有合意續租之
約定;蓋當事人須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此參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續
租,自無何續租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須受契約拘束力問題
。再,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3條乃約定「…前項
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
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
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並無有被告應同意續租之
約定。是而,被告同意續租與否,無有受何約定之拘束,當
得自為裁量。且按「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
』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
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
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民法第451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
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
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
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及
85年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認該
約定有「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不失為出租
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之意。原告主張依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為續約,當無理由。
另原告迄仍未舉出補辦清理要點之請求權基礎所在,其主張
當無理由。
㈡再本件原陳意如承租地建物於78年間火災燒燬,時之承租人
陳意如自81年起至93年期間共3次向被告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興建,惟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請領建築執照並於核准1年內依
法規完成興建,嗣經被告機關奮起湖工作站查報,現地為水
泥基地、多支鋼筋支柱及於簡易工寮放置祭祀用品與金爐等
,不符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實屬空地。今該承租地業
已於90年9月4日登記為林業用地,歷經協調會後,原告亦
同意於2個月檢備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再擇期研議後
續事宜,然原告迄未取得毀損證件,故被告機關遂以106年
2月14日 嘉奮政 字第1065400822號、106年3月23日嘉政字
第1065102720號函復,通知原告未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
證件,基於現行規定,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契
約,請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
請即不再續約,並依程序收回營管。原告迄不配合辦理,無
再續約,原告之請求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未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乃增
加原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如前述,
本件乃私權爭執,同意續租與否,被告本得自為裁量,此乃
當事人契約自由,無受拘束,且查,58年間政府為解決國有
林事業區濫墾違建問題,進行全面清查,並制定國有林事業
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嗣考量闢建房屋或水田等使用態樣面
積微小且分佈零散,不便逐筆辦理解除,爰由林務局報經行
政院核准以「暫准放租」方式管理,暫時維持其現狀,冀於
使用原因消失後恢復為林地,此即為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
、水田、旱地之由來。暫准租地之存在,有其獨特之歷史背
景,類此長期以來已非作為林地使用,且實際上亦無法恢復
營林使用之土地,其公用財產用途實已廢止,而質變為非公
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然囿於國有財產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對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接管及更正、變更編定或補註用地別等作業程序,較為繁瑣
複雜,為簡化相關作業程序,並使暫准租地之處理能有統一
客觀之標準,由林務局於97年1月函報「國有林地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經行政院97年2月
核定備查在案。由林務局在無礙國土保安、水土保持之前提
下,將經管之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造冊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更正編定、變更編定或補註用地別為適當使用
地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嗣因其訂約
時間在非都市土地第一次編定公告之後,致生得否辦理更正
編定之疑義外,暫准建地上之建物,經過長年歲月,當時出
租面積隨社會經濟變遷而不敷使用,致使用現況改變,爰經
檢討後,再研訂後續計畫,賡續實施。端此,暫准租地之存
在,長期以來已非作為林地使用,實際上亦無法恢復為營林
使用之土地,而質變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由國有財產署接管
,今本件承租地建物於78年間已經火災燒燬,雖多次向被告
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興建,惟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請領建築執照
並於核准後1年內依法規完成建築,嗣經被告所屬奮起湖工
作站查報,現地僅為水泥基地、多支鋼筋支柱及簡易工寮,
用於存放祭祀用品與金爐等,自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稱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顯現非為建地使用,為貫徹前
述國有林地暫准放租之精神意旨,既該承租地為空地甚久,
無有使用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恢復為林地使用。
㈣原告主張系爭林地是否應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應以林業用
地實際上可否回復使用,公用財產用途是否已廢止為斷云云
,容有誤會。上開行政計畫之制定起初係為求解決不便辦理
逐筆解除林班地,遂林務局報經行政院核准以暫准放租之方
式管理,俟於使用原告消失後為恢復為林地,達到國土保安
及森林保育之目的,積年累月之下,實際上暫准放租之地幾
乎無法恢復營林使用,遂由被告機關解除林班地後,造冊送
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法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該
計畫工作手冊參、處理原則二⒊「租地建物因不可抗力損壞
,實地已無建物存在,而租賃關係仍存續或辦理續約中者…
由林務局解除林班地後,造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及該後續計畫Q&A之Q15「
如無政府核發之毀損證件,自不得納入本後續計畫辦理,並
應請承租人改訂租地造林契約,倘承租人不願配合改辦時,
應終止租約或不再續租收回林地。」,被告乃循上級機關所
訂之計畫依法行政,未有違反法令之情。是而,本件承租地
倘有建物存在,依該計畫實行自得由被告解除林班地後,送
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更正編定,緣於該地性質
可能無法恢復營林使用,今建物因不可抗力損壞,倘原告有
提供毀損證件作為曾有建物存在之證明,自有暫准建地放租
之必要;倘原告無法提供毀損證件證明曾有建物存在,自不
得歸入該計畫適用範圍,方與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相合,是
原告主張應以林業土地實際上可否回復使用,公用財產用途
是否已廢止斷定是否應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容有倒果為因
之謬誤。
㈤原告又主張該後續計畫Q&A以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為變
更編定及續約之要件,係增加原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按森林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
利益為主要目標,為森林法第5條所明文揭示,同法第2條
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同
法第22條:備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
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九、為自然保育
所必要者。」是農委會負有達成上開森林法目標之義務與權
限,而得為相關之行政計畫。台灣林相鬱菁,攸關國土命脈
,但林區甚廣,管理不易,濫墾時起,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
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台灣省政府58年5月27
日農祕字第35876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
清理計畫」。農委會為解決國有林地內無權占用林地之問題
,針對占用人陳情已使用林地數10年,希取得合法使用權以
維生計之訴求,特以58年5月27日為基準日,擬具系爭要點
報奉行政院於97年2月21日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備,
復以97年4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發布,期以補
辦清理之措施,解決山區國有林地遭占用之問題,並減少人
民與政府之對立,並期有效解決國有林地內濫墾占用案件,
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林地管理,限期完成復育造林,以利
保全國土並儘速恢復林地原貌,使森林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
功能得以發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
決參照)。而國有林地占用人原本即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其應負有返還占用國有林地予管理機關之法定
義務,但因早期登記制度之欠缺、人民法治常識不高,又有
前揭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
畫」在前,導致民眾認為主管機關對58年5月27日以前即已
使用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給予差別待遇,為此農委會乃於97年
再次制定上開補辦清理要點,其用意就在彌補未及依臺灣省
政府制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訂定租
約之國有林地占有人,容許其於要點所限制規範之要件下,
續行補辦租約手續,使其法律地位從「無權占用」提昇為「
有權使用」,此係屬農委會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容許下所為之
給付行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參
照)。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
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
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綜上,觀該計畫可悉乃
延續前開濫墾地清理計畫,補辦清理訂約,其中各項行政措
施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
事項,而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
層級化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
律保留,因此,被告機關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
、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
應由被告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
會經濟狀況、國土保安、森林保育等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自應有被告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
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故原告主張該後
續計畫增加原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
非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之母陳意
如(為五王宮廟之主任委員)於78年間經被告核准承租系爭
土地,並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約定限供房屋
之用(五王宮廟地),五王宮廟於78年間因火災燒燬,復經
被告於97年間准予續約,並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嗣陳意
如於104年4月9日死亡,原告以原承租人陳意如之繼承人
之身分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其單獨繼承續租,
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嘉政字第1065102720號函略以:「
現台端無法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基於現行規定,
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契約,仍請台端依本處10
6年2月14日嘉奮政字第1065400822號函,於106年3月31
日前至本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
再續約,並依程序收回營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林地
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3月23日嘉政字第
106510272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依被告與原承租人陳意如簽訂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書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計九年(奉林務局78年5月17日
林政字第15193號函核准租用)。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
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
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
回林地。」,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該後段約定乃係促
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於被告
以利辦理申請續租程序,惟縱承租人提出申請辦理繼續承租
之手續,被告尚非無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斟酌
是否續租,並非承租人一提出續約申請,被告即應與之續約
。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及繼承之關係,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續租之申請,被
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同意續租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暫准貸地限
供房屋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第6條第4款約定:「簽訂
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劃使用土地時,出租機關得
終止租約」、第12條約定:「本約未規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
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出租機關認為另訂特定事項,
必要時得由出租機關另定之。」等語,足徵承租系爭土地須
為建地之用,如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被告得於租約存續期
間終止租約,自亦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基於同一理由拒絕續
約。又所謂「暫准放租」之政策,本意即係暫時維持現狀,
冀於使用原因消失後恢復為林地使用,關於已放租暫准建地
上已無建物之租地,無論為受災或年久傾頹,倘承租人無即
時進行改建,任其空置,應表示其對此筆土地已無供建地使
用之需求,自應回歸林地使用,繼續放租自有違國有林地暫
准放租之放租目的。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於78年間已因火災
燒燬,迄今未原地重建,實地僅有水泥基地、多支鋼筋支柱
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原承租人已違被告暫准放租系爭土地
乃供房屋使用之目的,顯然系爭租賃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到,則被告倘繼續放租予原告,顯有違國有林地暫准放租
之目的,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為空地甚久,非為建地使用
,其使用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恢復為林地使用乙節,應屬可
採,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屆至後,拒絕與原告續約
,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
、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工作手冊」參、處理原
則二⒊「租約建物因不可抗力損壞,實地已無建物存在,而
租賃關係仍存續或辦理續約中者:由林務局依據現場租約建
物殘存之固定基礎,依據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全倒
或半倒證明),並參考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
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
明書、毀損照片、航照圖、租地圖等資料,辦理會勘確認原
租約建物位置及面積、由林務局解除林班地後,造冊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被
告應已查證系爭土地上房屋確實於78年間燒燬,自不得以原
告未能提出毀損證明為由,拒絕與原告續約云云,惟系爭土
地上房屋於78年燒燬後,原承租人未即時重建,任其空置,
迄今已29年之久,且系爭土地於96年續約放租予原承租人時
,即無租約建物存在,已非供建地使用,核與上開工作手冊
參、處理原則二⒊所指情形不同,況上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作業要點或工作手冊亦非賦予承租人向被告續租之權
利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等
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以
同嘉義林區管理處林政字第15193號契約之條件續租嘉義縣
○○鄉○○○段○○○○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