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挽上訴人即被告甲○○作保,向 陳裕鴻 借款未還,為求降低債務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三人,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分持制式手槍四把及軍用子彈二發,邀約陳裕鴻、 陳迪川 父子前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一 傅某 住處談判未成,即著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槍前來,對陳裕鴻射擊二槍,一槍未擊發,一槍射中其右小腿貫穿傷,另以槍柄毆打陳迪川頭部亦成傷後,並強押 陳氏 父子,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本件被害人陳裕鴻因被告等同夥以槍射傷右小腿貫穿傷,右側腓神經損傷,嗣並因嚴重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現已達重傷害程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雖該醫院對多發性神經病變之成因與本件之槍枝有無關係未為明確之認定,此非不可查明被害人槍傷後有無他因介入致發生該神經病變,或函其他機構再為覆鑑,俾認定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攸關被告等是否須負加重結果犯刑責,原審未加詳查,遽依上述醫院函認定被告等僅負傷害罪責,尚嫌速斷。㈡沒收之諭知,為求案件之同一性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自應明確,本件行兇之制式手槍四把並未扣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主文僅載「手槍四支均沒收」,究為何式手槍未明,亦有未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卅四頁)由扣案彈頭已認定係中共製黑星、紅星手槍所射發,非不可由此查明認定究為何式槍枝,期臻翔實。㈢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後附論罪科刑法條欄誤載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似已從輕量刑,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從輕量刑理由,遽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亦嫌未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