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高正三 (另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謝鴻文 (另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均受雇於綽號「 阿義 」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由甲○○駕駛GK-五一八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北縣○○鎮○○路五福廢土場內載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二五、三七三元之走私泰國檳榔大包十八包(每包二十公斤,計三百六十公斤),小包一百二十五包(每包九公斤,計一千一百二十五公斤)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五公斤,擬運送至台中,代價為新台幣六千五百元,高正三將檳榔搬上車,而謝鴻文則持車裝台無線電對講機乙台在現場把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裝載完畢後正欲出發運送時,在前開五福廢土場為警當場查獲,始未運送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單純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例,自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而無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且與高正三、謝鴻文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有關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法則之適用,未援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特別法之規定,竟於據上論結欄上誤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次按科刑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載敍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資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然查依上訴人於一審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時,答稱:「……阿義以六千五百元僱用我,是說載肥料從五福廢土場載到台中」(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可見其於一審並未坦承犯行至為瞭然。原審就此未為詳究審認明白,率認上訴人亦已坦承不諱,並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核與上述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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