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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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吳明峰 被告 盧漢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見吳明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大貨車上之無線電天線沒拔,趁四下無人察看之際,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敲破上開車輛右方窗戶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機台1台,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同意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且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同意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是上揭之原告全部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定利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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