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連續二次,分別於不詳時間」及第十行「,(一)」,更正為「,連續於:(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