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以持石頭敲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石頭敲破 廖慧琴 所有,其弟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乙○○以石頭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