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收取一千元之抽頭金」應更正為「收取一千二百元之抽頭金」、第十四行「賭客簽發之本票二十六張」應更正為「本票二十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賭資九千六百元,係賭博之器具與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抽頭金六百元、賭場收支帳本一本、賭客欠帳單一本、監視器一組、鏡頭二個及電視螢幕二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二十六張(票面金額計二百八十九萬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警詢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頁),證人即在場之賭客 韓榮惠 於警詢中亦證稱賭博時向被告借款不須簽立本票(見警詢卷第二十五頁),故遍觀全卷尚乏確切證據證明確係賭客簽發之本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麻將一付、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賭資九千六百元、
抽頭金六百元、賭場收支帳本一本、賭客欠帳單一本、監視器一組、鏡頭二個及電視螢幕二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