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因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且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道路上蛇行,為警察取締告發並查扣代為保管上開機車,而置於臺中縣太平市新平派出所之停車場內,詎甲○○明知上開機車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擅自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新平派出所之停車場內,以備份鑰匙騎走上開機車而隱匿之。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七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其年少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