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個月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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