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二萬零八百零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