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聲請資料時,承辦人 吳惠如鄭景安 竟不理會自訴人,害得自訴人枯坐至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詎被告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乙○○、警員自靖時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鍾岳微 (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裁定自訴駁回)三人,竟至該事務所,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對自訴人非法強上手銬,妨害自訴人之自由;被告復以手及語言「你給我坐好」,強迫自訴人坐好,以強暴、脅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條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關於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二條之侮辱死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因係告訴乃論,業經自訴人撤回其自訴)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犯有前述犯行,係提出驗傷診斷書、聯合報剪報各一紙、現場錄影帶一捲及其譯文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其受理報案後,前往處理時,自訴人將戶政事務所之文件丟在地上,其才以妨害公務為由,將自訴人逮捕;因其係警備隊警察,故叫自訴人坐好,以便等候忠二路派出所警察前來;將自訴人上手銬,是在要上警車時候等語。
三、按被告有行為,始有處罰,無行為,則無處罰,是為行為刑法;其行為有責任,始有處罰,無責任,則無處罰,是為責任刑法。因此,被告必須具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並有罪責,始得論罪並處刑。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自訴人甲○○於當日,在該戶政事務所內,因申辦戶籍謄本未獲允准,涉嫌妨害公務,而遭警鍾岳微等人當場逮捕並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妨害公務案件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六一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及部分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自訴人於該七六一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其要申請 謝坤祺 之戶籍資料,並非申請本人之戶籍資料,故遭拒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承辦人員鄭景安亦稱自訴人持以申請之判決書係八十七年之判決書,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因不具利害關係,才拒絕其申請(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對照以觀,可見戶政承辦人員拒絕其申請並非無因。其次,自訴人對鍾岳微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案件,而以鍾岳微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逮捕現行犯,予以裁定駁回自訴,有該一0三號裁定附卷足憑。何況,觀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案件之警訊及審理筆錄,該戶籍員鄭景安表示:自訴人破壞公物並妨害公務後,警察到場時,又對其中一名警察拉扯並扯破衣服;警員自靖時亦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見資料滿地,相勸不聽,才強制自訴人離開,彼此有所拉扯(均見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準此,可見自訴人確有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形式」,依刑事訴訟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不論其「實質」如何,任何人均得加以逮捕;其逮捕係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逮捕之人自無妨害自由之可言。至於執行逮捕之後,命被逮捕之人坐好,不過其拘束力之繼續,更無強制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