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二人均頭載全罩式安全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壬○○○、戊○○、庚○○、甲○○○、辛○○等人不備之際,由後座之乙○○下手搶奪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其中現金紙鈔部分均已花用完畢,V三六八八手機一支則變買花用,美金二百五十三元部分亦兌換現金花用殆盡,至其餘搶奪之財物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分別尋回發還丁○○○、戊○○、辛○○外,餘(包含甲○○○皮包內面夾放之現金一萬元、辛○○其餘美金一百十五元部分)均遭丟棄於不詳地點。嗣乙○○、己○○二人為防止日後搶奪時,遭人記下車牌致被循線查獲,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由己○○在旁把風,乙○○持前開活動扳手,共同竊取 吳家羽 所有、現由其父丙○○使用之號碼為ILI─八0一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乙面,預備供渠等再度行搶時懸掛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許,二人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旅社三0一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己○○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被害人丁○○○、甲○○○、辛○○、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被害人壬○○○、戊○○、庚○○於警訊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於右揭搶奪犯行確為被告二人所為等情,此徵諸被害人丁○○○陳稱:當天天氣熱,後座的人並沒有穿外套,是穿短袖的衣服等語,核與被告乙○○自承:我那天穿黃色短袖的衣服等情相符;被害人甲○○○陳稱:那天早上我去上班,我看到很多人在那裡(警局)指認,我就過去一起指認…,我去套男生的話,說你把我的皮包丟到那裡去了,我還問我的皮包內有何物,他說的,都是我丟的,他說他把皮包丟在垃圾桶內了等語,核與被告 陳俊楠 自承:我是有搶她的皮包,但沒有找到一萬元,只找到一千元,是我搶的,己○○坐前座,時間、地點都對等節相合;被害人辛○○陳稱:(搶匪)二人皆戴深色安全帽,後座的人穿深色的夾克…,就是在偵查卷第五十頁之照片(按被告二人於警訊所拍攝)這個樣子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供承偵查內所附之警訊照片是當時做案時之穿著乙情相符(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至於被害人甲○○○所述損失財物一萬一千餘元部分,及被害人辛○○所述損失財物美金三百六十八元部分,固與被告二人陳述內容不符,惟被害人等就其損失如何,記憶應最清楚,作為採證之參考,自較符合經驗法則;再者,被害人辛○○固指述搶匪所駕駛機車之車牌尾碼乃四一七號,然訊之被告乙○○陳稱:其所駕之機車車牌有用黑色貼布將後三個號碼隨便黏一黏,故而「四一七」號碼應係被害人目測誤認;另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二名搶匪均為男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另名被害人甲○○○所稱:機車後座者看起來較為高大,均認應是本案被告中之女生(即指被告己○○),惟依被告二人所駛行搶之機車以觀,其設計之後座位子原本較高,是坐後座者在視覺效果上身材看來自較高大,是被害人丁○○○、甲○○○此部分之陳述,顯係誤會,應以被告二人供述之行搶座次為是,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害人等對於被告二人所涉搶奪犯行之指認,尚無瑕疵可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自被告處所搜得如表二所示被害人 黃月霞 、戊○○、辛○○等人遭搶之物,已為其等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在卷,暨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右揭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六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搶奪與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上進,於光天化日之下騎機車搶奪路人財物及攜帶兇器竊盜,其等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惟二人年紀尚輕,智慮不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為被乙○○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千黛附表一:
~F0~T36┌──┬────────────┬─────────────┬────────────────────┬──────┐│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1│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苗栗縣○○鎮○○街○號前│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九百元及身分證、│丁○○○│││││健保卡、民主進步黨黨證各一張、鑰匙三把、││││││、藥包一包)││├──┼────────────┼─────────────┼────────────────────┼──────┤│2│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苗栗縣○○鎮○○街○○號前│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四百元、懷錶│壬○○○│││││一只、眼鏡一副及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3│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三│苗栗縣○○鎮○○街新協友書│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元、V36│戊○○│││十分許│局前│88手機一支、鑰匙二支)││├──┼────────────┼─────────────┼────────────────────┼──────┤│4│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街│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易利│庚○○│││十五分許│口│信手機一支及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5│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十│苗栗縣○○鎮○○路與民權街│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餘元,及│甲○○○│││分許│口│、健保卡、火車儲值卡各一張、敘獎單二件、││││││服務證一張)││├──┼────────────┼─────────────┼────────────────────┼──────┤│6│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七│苗栗縣○○鎮○○街與和平路│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餘元、美金三│辛○○│││分許│口│百六十八元、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七張、女用││││││鑽戒四個、蜜腊一串及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化妝品、鑰匙一把、記事本一本、個人私章││││││四、五個)││└──┴────────────┴─────────────┴────────────────────┴──────┘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領回物品清單│├───┼──────┼───────────────────────────────────────┤│1│丁○○○│黑色皮包一只、身分證一枚、黨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三把、藥包一包│├───┼──────┼───────────────────────────────────────┤│2│戊○○│花色皮包一只、鑰匙二支│├───┼──────┼───────────────────────────────────────┤│3│辛○○│黃寶石一個、綠寶石一個、鑲玉戒子一只、尾戒一只、蜜腊一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