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清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內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由 董見華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董見華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使董見華傷重死亡,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受害人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電匯通知單各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現場處理報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依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清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內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董見華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董見華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受害人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電匯通知單各二份為證。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後自基隆市○○路廟口夜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路欲返回基隆市○○○街○巷四十八之二號家中。途經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內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迎面撞及被害人董見華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董見華彈向空中並掉落在隧道內之人行道上,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鎖骨肋骨多處骨折而宣告不治。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八五MG/L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屬實外,復據證人即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 吳庭忠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值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多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內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接受警員訊問時,呈現口齒不清及滿身酒味情形,顯然已達酒醉程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警員 蕭金臣 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使被害人董見華因而死亡,而原告承保董見華所有之GHE-二○三號重型機車,其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有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有領款收據及電匯通知單各二份附卷足憑。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在給付保險金後,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請求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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