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大竹診所門診記錄表上偽造「戊○○」簽名壹枚、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偽簽「戊○○」簽名壹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戊○○」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大竹診所門診記錄表上偽造「戊○○」簽名壹枚、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偽簽「戊○○」簽名壹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含侵占案件所判處罰金參千元易服勞役十日);嗣因軍法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二日,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九十年一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戊○○原同受僱於鋪設柏油工作,而同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員工宿舍內(起訴書誤載為戊○○居處,詳後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員工宿舍內,見其同事戊○○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及駕照二張、暨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戊○○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袋一只及其內上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餘則據為己有。而丙○○竊得戊○○身分證等證件後,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持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戊○○名義,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四鄰廿九之十號乙○○○經營之「申強五金行」,向乙○○○批購價值約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之五金材料一批,並由乙○○○借予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供其運載上述五金材料販售,迨販售後再與之結帳,而乙○○○為求保障,乃要求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丙○○意圖供行使之用,乃冒用戊○○名義於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戊○○」簽名一枚及「戊○○」指印四枚,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同時偽造「戊○○」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於如附表二所示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之商業本票上,交付予乙○○○,以供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乙○○○。⑵、繼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丙○○在外販售上開五金材料,為聯絡之便,乃與不知情乙○○○之子 郭東陽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牡羊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牡羊座公司),由其冒用戊○○名義,在和信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戊○○」簽名一枚後,交付於牡羊座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請取得和信電訊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一張,足生損害於牡羊座公司、和信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並將該門號卡裝於其所有手機上,在台灣地區先後撥打使用,使和信公司以為係被冒名申請之戊○○所撥打,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列於戊○○帳上,而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二千八五十五元。⑶、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丙○○持所竊得戊○○之健保卡,至桃園縣○○鄉○○路四百九十號大竹診所,冒用戊○○之身分看診,並於大竹診所門診記錄表上,偽造「戊○○」簽名一枚以示到所就診,持交大竹診所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大竹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門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使大竹診所醫師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為之診療及為健康保險給付三0三元,丙○○因而得到醫療保險之不法利益三0三元。⑷、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丙○○在新竹市○○街○號,因違規設攤遭警員舉發時,為避免查緝及掩飾通緝犯身分,乃冒用不知情之戊○○名義接受舉發,並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填寫「戊○○」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戊○○」收受上開通知單收執聯之證明後,復將其持以交還不知情警員 蕭國元 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戊○○本人。⑸、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北宜公路路檢站,因丙○○未帶駕照,遭執勤員警 朱鈞樑廖啟盛 攔撿,其為避免未帶駕照遭警處罰及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乃又冒用不知情之戊○○名義接受舉發,並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聯者簽章」欄內,填寫「戊○○」之簽名押名一枚,而偽造表示「戊○○」收受上開通知單收執聯之證明後,復將其持以交還警員朱鈞樑、廖啟盛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嗣經乙○○○報警後,丙○○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右揭事實一、⑴偽簽本票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本票是乙○○○要我簽的,我有說不敢簽,乙○○○說沒關係,因乙○○○說提供公司車子、貨品,供其使用及銷售,要其簽本票擔保,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才冒用戊○○名義簽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之商業本票,係丙○○為供擔保,向乙○○○所批購價值約十萬元之五金材料及乙○○○借予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所簽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記載未完成本票各乙紙存卷足憑,足見上開本票及未記載完成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無訛,雖被告辯稱:是乙○○○要其簽發本票供擔保用,才冒用戊○○名義簽發本票之犯行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簽發上開票據之源由,無法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二)又被告自白其竊取上開告訴人戊○○財物犯行,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健保卡、戊○○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佐。(三)被告自 白右揭 事實一、⑵犯行,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與被告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郭東陽證述在卷,復有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乙紙在卷足按,而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後,在台灣地區撥打,並將通話費計列於告訴人戊○○帳上,而獲取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亦有和信公司所委任律師之催繳通話費用函乙紙在卷足證。(四)被告自白右揭事實一、⑶犯行,核與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竹診所就診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冒用戊○○健保卡就診,計獲得免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三0三元,業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五)被告自白右揭事實一、⑷及⑸犯行,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六)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其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一時許向警方報案,而被告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帶回製作筆錄,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第五頁反面),則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雖被告嗣雖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僅係犯後態度良窳與否之問題,並非自首,附此敘明。而被告前開辯稱:係告訴人乙○○○要其簽發本票供擔保,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簽發票據之源由,已如前述,無法解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之認定。
二、核被告就右揭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右揭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右揭事實一、⑵及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右揭事實一、⑷及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就被告冒用戊○○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事實欄已記載明確,已合法起訴,雖漏引法條,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又被告所為就如右揭事實一、⑴如附表一部分,其偽造「戊○○」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右揭事實一、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偽造「戊○○」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一個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右揭事實一、⑵、⑶、⑷、⑸部分,其偽造簽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所犯右揭一、⑵、⑶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係行竊被害人戊○○之手提袋後,見其內有為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及表卡等證件,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乃又起意冒名簽發本票、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冒名就診、於交通違規舉發單上偽造「戊○○」之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顯然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係應被害人乙○○○之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貨款及所借予使用小貨車之返還,因急需找尋工作,以謀生活,一時失慮而罹此重典,並未以此詐欺財物,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及證件後,又冒被害人名義簽發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就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於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犯罪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前所犯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軍法逃亡等罪,與竊盜犯係意圖不勞而獲之情形有別,而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係因為擔保其工作得以順利進行之情況下,始為之,與普通有犯罪習慣有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尚難謂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爰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戊○○」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大竹診所門診記錄表上偽簽「戊○○」之簽名一枚、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偽簽「戊○○」簽名一枚、及被告分別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戊○○」簽名各乙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大竹診所門診記錄表、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分據被告交回大竹診所、和信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而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除其上偽造之「戊○○」簽名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業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員警,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十時許,徒手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戊○○居處,竊取戊○○所有上開財物。⑵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自稱係戊○○,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四鄰廿九之十號乙○○○經營之五金行,向乙○○○批購價值三十萬元之五金材料一批,乙○○○不知有詐,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詎事後丙○○未依約償付,乙○○○始知受騙。⑶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復持戊○○之健保卡,冒用「戊○○」名義至大竹診所複診,使大竹診所醫師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為之診療及為健康保險給付,丙○○因而得到醫療保險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大竹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因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始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無故侵入住居、詐欺犯行,辯稱:其係與戊○○共同居住於上址員工宿舍內,並未侵入他人住居,伊並未有詐欺乙○○○之意圖,有將販售所得交予乙○○○,僅係因計算方式不同,致金額有差別;而且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拿過次戊○○之健保卡至醫院就診,並未再持該健保卡就診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在上址行竊之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戊○○同時受僱時之員工宿舍,且員工均無固定之房間,員工均可自由進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戊○○陳述在卷,則被告既係住居於該處內,且被告亦未侵入告訴人戊○○之房間內,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並未有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甚明。⑵又被告雖向乙○○○批購五金材料一批,並由乙○○○借予上開小貨車供其使用,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供述一致,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有將批購之五金材料出售後之款項,陸續交給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認被告丙○○所交回貨款,與其所交付之貨物數量價值有差距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東陽於本院證稱:當時他在我媽媽開的五金行工作,後來他把我媽媽的貨拿去賣,但所拿回來的貨款跟貨差距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足見被告雖批購上開五金貨物販售,惟亦陸續與告訴人乙○○○結算貨款等情,此情亦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復有收支日記簿一本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乙○○○之意圖甚明,否則焉需陸續與告訴人乙○○○結算貨款?⑶又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持戊○○之健保卡至大竹診所就診,並由大竹診所申請該次健保給付,並未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該次係自費)持用該健保卡至大竹診所就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健保審字第九000八一一七號函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並無於八十九年再持竊得之戊○○健保卡,冒名至大竹診所就診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右揭所為與刑法上無故侵入住居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或有方法結果牽連犯,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到期日││(新台幣)││││票號│││││├───┼─────┼───────┼─────┼─────┼─────┤│一│本票│八十九年八月二│戊○○│三十萬元│指印四枚││││十九日││││││TSNO007502││││││││││││└───┴─────┴───────┴─────┴─────┴─────┘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新台幣)││││票號│││││├───┼─────┼───────┼─────┼─────┼─────┤│一│本票│空白│戊○○│空白│指印二枚││││││││││TSNO007510││││││││││││└───┴─────┴───────┴─────┴─────┴─────┘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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